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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种意义的探究中,都需要进行道德论证。

(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与刑事法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反对类推不同,民商事案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特定类推的存在,这就给了带有类推性质的法律拟制以更大的运作空间。以上指导性案例运用法律拟制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既包括显性和隐性,也包括肯定扩展和否定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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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指导性案例41号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而本案的情况是行政行为适用规章没有引用具体条文的款、项、目,二者不完全相同,但是总体上都属于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错误,也就是在法律依据上存在问题,因而法官都给予了否定评价。从横向比较的角度来说,不同部门法指导性案例在进行法律拟制时也有着不同特点:刑事法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拟制的情况较少,而且多借助于隐性方式。法官在面对案件关联的事物命名是‘视为规范语句中的‘视的宾语指向的命名时,也应让自身的视域向立法者的视域靠拢,和立法者使用同样的视域迁移方式转换命名。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拟制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对法律拟制主要特征的概括是比较相似的,主要包括(1)将两种情况、行为或者身份给予法律规范上的等同对待。(37)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第55页。

(31)参见李振林:《对刑法中法律拟制正当性质疑之辨析》,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第85-88页。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否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模糊的法律名义下无从得到保障。[36]参见王建学:《中央的统一领导:现状与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47-48页。

1.就合宪性控制的介入时机而言,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管理的事务可分为《地方组织法》确立的直接管理事务和基于保证宪法法律实施职责、监督职责的间接管理事务。[34]参见《福建厦门等四市人大共护闽西南母亲河高颜值》,载《中国人大》2021年第8期,第44页。须专门强调的是,从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行使来明确区域协同立法内容的拘束问题,还应进一步结合上述区域协同立法应遵循的宪法原则、宪法依据进行综合研判,亦即地方性立法权限事务仍应受到前述宪法原则、宪法规范之拘束才可能或有必要纳入区域性协同立法议题,这也是前文探讨区域协同立法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前提依据的初衷所在,照此可排除不必要的立法事项,把真正符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的要素事项列入区域协同立法,以免造成立法资源浪费,以及潜存的抵触宪法的疑虑。关键词: 区域协同立法 宪法原则 宪法依据 合宪性控制 为了回应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协同立法需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新增了区域协同立法有关规定。

(三)促进市场经济制度建设原则区域协同立法是对《宪法》第15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进一步落实。[20]参见王建学:《中央的统一领导:现状与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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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宪法》赋予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级政府职权划分的权力,因此,国务院应当承担起为区域合作供给规则的职责。[23]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2页。《立法法》未明确区域协同立法具体内容,如何评价区域协同立法是否符合宪法依据,应明确其宪法依据和宪法原则精神,需要在宪法上挖掘其宪法原理。区域协同立法需要遵循宪法上的中央统一领导、国家机关工作提质增效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相互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代表地方立法权可以忽视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共同协商确定立法事项,相反,单一制原则不允许地方通过各种方式损害中央的统一领导,跨行政区域的立法行为原则上应当由中央统一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地方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对于区域协同立法而言,地方人大常委会对直接管理事务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而间接管理事务虽然也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事权,但它们主要由行政权来直接管理,针对这些事权的协同立法应当受到中央较大的约束。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当前宪法法律对区域协同立法缺乏明确指引,地方政府合作立法动力不足,以及区域协同立法经验不足等。它虽然没有涉及立法权的有无,以及立法权的权限范围等问题,但毕竟变更了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方式,在潜移默化中变更了主动性、积极性的内涵。

为了保证合宪性控制活动的效率,对于那些针对直接管理事务的协同立法主要依托于备案审查制度来实施合宪性审查。因此,加强区域协同立法应符合《宪法》第27条精神,各行政区域立法机关通过相同的立法文本避免重复立法的问题,各行政区域协商沟通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践过程中该立法文本能起到提升区域协同机关的工作质效的立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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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立法权是宪法权力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不仅直接表征民主,而且塑造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主要框架。依据《长江保护法》的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与之类似,协同立法公布之前的审议程序,也是提升区域协同立法合宪性的重要途径。国家机关工作提质增效和市场经济原则从组织优化和经济发展方面向区域协同立法提出要求。按照这一规定的精神,地方立法机关也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避免制度空转,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是新时代落实《宪法》第27条精神的新举措,立法权能够有效提升立法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与此同时,立法文本也应符合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福建省九龙江流域存在流域内各市保护宽严不一、协同不足等问题。2.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积极履行中央委托的区域协同立法任务的义务。按照《地方组织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地方人大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13]汪晓东、张炜、王玉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关键一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重要论述综述》,载《人民日报》2021年7月3日,第1版。2.区域协同立法配置应能有效提升区域协同地国家机关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方式从1954年《宪法》制定时的中央议事,地方办事,[26]发展到省级和设区的市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主管理地方事务。我们以《立法法》的规定去扩张《宪法》第100条中地方性法规的内涵,这里采用了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方法,为了保持宪法的最高性,这种解释还需要接受有关宪法原则的再审查。

[2]因此,我们还需要从宪法上为区域协同立法寻找依据和界限,以完成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性调和。制度事实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来理解。

这在区域协同立法的文本形式和制定程序上体现得十分明显。[7]在对前述观点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有学者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宪法依据进行了层次上的区分: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依据,反映立宪的原意,发展理念则体现了修宪后宪法内涵所产生的与时俱进的发展变化,宪法上的职权职责为区域协调发展中的权力运行提供了基本依据。一些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借区域协同立法之名,把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和正当化,[39]这就违背了宪法上保护国家利益的基本立场。习近平总书记曾针对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指出:以一体化的思路和举措打破行政壁垒、提高政策协同,让要素在更大范围畅通流动,有利于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实现更合理分工,凝聚更强大的合力,促进高质量发展。

作为区域协同立法前提的中央的统一领导,它为区域协同立法确定了边界的同时,也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了发挥功能的场域。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1982年《宪法》对此予以确认。

(一)基于地方事务管理权的地方立法区域协同立法是一项地方事务管理的新型立法形式,而《宪法》第100条是针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专项条款。管理权是与领导权有所区分的概念,与管理相比较,领导是统领全局,管理则是直接执行。

结合我国《宪法》文本和修宪历程,[19]不难发现,《宪法》第2条、第3条第4款在规范脉络上与第100条关联较为紧密。比如,自然环境的毗连性和经济发展的关联性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天然的共同利益,然而各地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往往只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考虑,忽视区域内的共同利益。

[21]为了确保人民能够管理国家,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如前所述,区域协同立法属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事务管理权的新方式,通过扩张解释《宪法》第3条第4款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方式,可以将区域协同立法纳入《宪法》第100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范畴。1.作为制度事实的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管理权的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自然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开展创制性和执行性的区域协同立法。

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保障,区域协同立法需要促进区域共同利益的增长和均衡分配,因此,区域共同利益是地方立法机关协同立法的重要依据,如果立法对于区域共同利益的实现并无太大效能,那很可能意味着协同立法的立法事实并不充足,进而构成违宪。[1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优先推进区域协作:结合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积极总结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

国内诸多学者已认识到为区域协同立法寻找宪法依据的重要性,并展开了有关研究。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区域协同立法起到重要作用的制度事实包括中央立法和中央规划。

[5]近来的研究者提出《宪法》序言中的科学发展观和新发展理念明确包含了地区协调发展的内容。具体而言,中央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规划主要指党和国家对区域协同发展的规划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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